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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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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还是借贷?

来源:兰州中院民二庭 宣传处       责任编辑:王晶    发布时间:2025/5/21 16:57:2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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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是某健身房实际控制人,某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的借条一张,王某实际出借给李某35000元,此款李某未还。后王某向李某之子李甲账户转款165000元,同日,李某给王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健身房股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1号付给王某3000元,健身房10%的股份,公司亏损与王某无关系,王某想用钱,7天内抵股转给王某。经手人李某”的收条一张。自2021年5月起,王某每月收到李甲或账户名为“赵某”的转款3000元至2022年2月,共计十个月,2022年5月、6月又收到两笔3000元,王某总计收到回款36000元。2022年7月之后未再收到回款,向李某提出归还200000元事宜,李某不允,遂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合同并未成立,王某的200000元,名为合伙或投资,实为李某的借贷。王某两次向李某转账,李某认为王某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系向某健身公司的入股款,但该笔款项并非向该健身公司支付,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转账后某健身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无法认定王某系该健身公司的股东,结合李某向王某出具的收条所载内容,李某依此承诺致使其子李甲、案外人赵某向王某转账12期固定收益,该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王某对于双方意向约定的合伙经营主体并不明确,对于意向的合伙经营主体债务更不负担责任,故本案亦不应适用有关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进行调整。本案系因王某向李某的转账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收受王某的转账后用于店铺经营、场地租赁等其他事项,且每月向王某支付固定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

法官说法

当事人之间缔结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的,应符合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的预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财产应属共有财产,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突破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原则的,则不属于合伙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约定投资入股的,应当符合公司增资或者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当事人对于目标公司持有的股份,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并依此股份享受股东分红权益、组织权益,且应以投资为限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