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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的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兰州中院民三庭 宣传处       责任编辑:王晶    发布时间:2025/5/23 16:55:3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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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王某诉称因杨某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王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转账1587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杨某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杨某辩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与王某诉请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若王某所说的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该向法庭提交除转账记录之外的证据及王某向其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向杨某共计转账四次,每次转账数额较大,且每笔转账没有任何备注说明。王某既未提供杨某出具的借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杨某催讨过案涉借款,不符合常理。王某仅是对转账记录进行举证,对于转账记录形成的事实及原因未能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现王某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借贷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关于被告举证后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仅仅需证明:“合理可能”程度,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反证只要求提供具有对抗对方证据,阻却对方事实形成的适当证据。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为本证。被告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反证,该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达到不能加以认定的法律后果即可。如果被告举证的证据足以动摇民间借贷关系的推定,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就款项交付情况、借贷合意等案件事实进一步进行举证,如果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不能反驳对方主张,法官无法通过双方举证查清款项交付的原因,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