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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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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来源:兰州中院民三庭 宣传处       责任编辑:王晶    发布时间:2025/5/19 17:00:5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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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乙公司雇佣石某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丙财保公司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石某。后石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左手。事故发生后,石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所认定石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丙财保公司要求对石某的伤残等级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石某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标准。后石某将乙公司及丙财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乙公司认为,其为石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丙财保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相关条款约定,本案经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因此,丙财保公司不承担伤残的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丙财保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丙财保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乙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出示了该保险条款,并就免责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其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丙财保公司主张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丙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