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郝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某管道公司起诉至西固法院,要求管道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固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原告郝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被告管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认定,一审判决被告管道公司向原告郝某支付欠付的120余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被告管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然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自认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管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外,其还收到案外人朱某司转付的10万元工程款。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某曾在郝某提起一审诉讼前1年代替管道公司向郝某转付过10万元工程款,因此认定管道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0余万元,并予以改判。

我们都知道,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的“帝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可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涉诉活动中尤其要秉持诚实信用,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真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禁止当事人故意陈述其明知的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其明知的真实的事实。

本案中,郝某作为一审原告,是诉讼的提起方,更应严守诚信原则,坚决杜绝虚假陈述,尤其是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郝某的陈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然而,郝某在一审中明知自己收到了案外人转付的10万余元工程款,但却对该事实故意隐瞒,对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巨大妨害,导致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郝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假陈述,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据此,西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郝某采取了罚款10000元的司法惩戒措施。

收到司法惩戒决定书后,郝某向一审办案法官认错致歉,坦承自己为了多要点钱,故意隐瞒了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款,表示自己将深刻汲取此次教训,保证绝不再犯。

诚信诉讼是底线,虚假陈述必担责!西固法院借本案提醒广大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不容滥用,司法威严不容践踏。切勿试图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干扰法院查明事实,进而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一旦谎言被戳穿,不仅会面临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甚至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大家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诉讼,诚信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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