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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的耕地上堆积渣土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恢复耕地原状

来源:七里河法院       责任编辑:王晶    发布时间:2026-06-1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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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土地使用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环境污染,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近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立即清运所承包农耕土地内的建筑渣土,恢复耕地原状并支付耕地占用费。

2024年9月,原告祁某(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汪某(承租人、乙方)签订《工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村的一块玉米地租赁给乙方用于堆土使用,租赁期限自2024年9月7日至2025年3月1日。乙方须在合同终止时清出所有的土方并按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因该土地为政府基本农田,故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恢复土地原状,一旦违约,乙方将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祁某向汪某交付了案涉租赁土地,汪某向祁某支付了租金等费用。

2024年9月27日,镇政府和村委会依照相关农村土地使用规定,禁止建筑渣土倾倒堆放于可耕地,并向祁某发送了《整改通知书》。9月30日,祁某向汪某退还了租金并催促汪某将案涉土地上的渣土拉走。截至庭审之日,案涉土地上仍堆放着渣土。另查明,案涉租赁土地约一亩,系农用地,其中部分土地为基本农田。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案涉土地系农用耕地,部分耕地为基本农田,国家实行保护基本农田,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政策,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租赁双方约定将农用地用于堆放渣土,显然系用于非农业生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工地租赁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租赁双方知晓案涉土地为农用地,在合同中亦载明“租赁土地为政府基本农田”,但双方仍对农用地进行租赁用于非农业生产,双方对该行为均存在过错,应由出租人祁某及承租人汪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合同无效后,一方面,承租人汪某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对土地的占有丧失合法根据,应当将案涉土地上的渣土清理完毕并恢复耕地原状后返还出租人祁某。另一方面,承租人汪某在占有土地期间,事实上获得了财产性收益,其应以土地占用费的形式予以承担。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错程度、案涉土地的面积及同类土地农作物的实际年产出价值,酌定由汪某以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占用土地期间的占用费。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祁某与汪某签订的《工地租赁合同》无效;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运所租赁的农耕地内的建筑渣土,恢复耕地原状后交还祁某,并支付祁某土地占用费。

严守农用地用途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是土地承包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务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农用地性质从事非农经营、堆放渣土等破坏土地的活动。任何破坏土地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都将承担民事赔偿、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