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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威尔公司与兴隆建筑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甘肃建投•榆中创新科技产业园一号标准厂房服务楼超低温空气能热泵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虽为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为供应、安装设备、完成设备操作及技术人员培训等,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案例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5日,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威尔公司与兴隆建筑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甘肃建投•榆中创新科技产业园一号标准厂房服务楼超低温空气能热泵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虽为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为供应、安装设备、完成设备操作及技术人员培训等,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不含税价款为396014元,税率为13%,税金为51461.82元,价税合计447495.82元。设备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成设备操作及技术人员培训并提供完整设备检定验收资料后,凭双方签字盖章验收单、卖方出具的合同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支付。本项目合同工期20天,自2023年10月25日起执行。合同内每一项目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两个采暖期。质保期内,甲方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双方复验合格后,甲方应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通用条款就合同标的、合同价格、交货、包装、验收与安装、质量、修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威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隆建筑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并完成安装工作。2023年12月18日,原告威尔公司按约向被告兴隆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7495.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案涉空气源系统设备总价(含税价)为447495.82元。兴隆建筑公司先后向威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万元。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威尔公司与兴隆建筑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甘肃建投•榆中创新科技产业园一号标准厂房服务楼超低温空气能热泵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虽为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为供应、安装设备、完成设备操作及技术人员培训等,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威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设备、完成设备操作及技术人员培训等合同内容,兴隆建筑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案涉设备总价为447495.82元,现兴隆建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0000元,未付金额应为367495.82元。双方约定凭双方签字盖章验收单、卖方出具的合同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及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故关于5%的质保金22374.79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隆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威尔公司已达付款条件的工程款为345121.03元。对于威尔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若兴隆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威尔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基于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威尔公司并于2023年12月18日向兴隆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47495.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裁判要旨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先审查合同效力,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单据、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确定违约方及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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